常见易混淆人大常用语辨析(三)
由于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宣传不深入,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再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容广泛,程序性强,规范性强,易混淆,不易掌握,在日常工作中时常出现人大用语错误、不规范的问题。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应有作用,笔者根据人大工作实践,将易混淆、易差错的人大用语厘出,并予辨析,以求进一步规范人大宣传用语之目的。
易混淆的机构用语
(1)错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依据《代表法》第2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严格的、民主的、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职务。“人民代表”是指普通人民群众代表,是一定范围内针对某一事项由人民群众公开推荐、为他们说话的“代言人”,无须依法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表”在特定语言环境下可以指“人大代表”,也是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对人大代表的习惯性称呼。其实,“代表”的涵义比 “人大代表”“人民代表”都要广泛,可以是党代表,可以是工会代表,可以是妇女代表,也可以是部门代表等等。因此,不能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
(2)误把“列席人员”称为“列席代表”。 目前,我国宪法、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尚无列席代表的规定或称谓。“列席人员”是指依照法律和惯例被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邀请,不用经预备会议审议通过。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列席人员可分为“法定列席人员”和“决定列席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准备“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8条、第41条、《地方组织法》第17条、第37条第2款明确作出规定,“法定列席人员”主要有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决定列席人员”主要有除了上述机关之外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另外,《代表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列席有关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但不是作为“列席代表”列席会议,而是作为列席人员列席的。在日常工作习惯中,有些党、政、企部门召开会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会议的需要,把某些方面有影响、有代表性的人员邀请作为列席代表参加,但无选举权和表决权。因此,“列席人员”不能称为“列席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