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规定(修订)
(2022年6月29日惠州市惠阳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或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任免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等。
第五条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从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理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条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并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同时附送拟任免人员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基本情况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考察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
第十三条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和了解提请机关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拟任免人员情况。
第十四条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议任命前须参加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特殊原因可以补考,经补考仍不及格或者缺考的,不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在区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已参加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因同职级交流需要重新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时,可以不再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提请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须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七条审议任命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其他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供职发言。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一人在同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须免(辞)多项职务的,多项职务可一并表决。
一人在同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职务和免(辞)去职务的,先进行任职项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表决。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职和免(撤)职两项表决的,先进行免(撤)职项表决,再进行任职项表决。
第二十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半年以后再次提请任免。经两次提请任免未获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一般不再就同一职务提请任免。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区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未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不得先行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因故缺席宣誓的,应当另行安排时间宣誓。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组织宣誓,或者按照规定由提请机关组织宣誓。
已参加宪法宣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区人大常委会再次任命的,应当重新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提请新一届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对不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本会工作人员和区监察委员会监察人员、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已任命或者拟任命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可根据情况决定由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调查或者转有关组织、机关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人员的职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任免案或撤职案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